一、為利辦理數位保險公司創新型保險商品與服務之審查,依據保險業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創新型保險商品與服務之核准及變更程序,並應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
創新實驗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及金融
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數位保險公司於申請核准銷售、試辦或實驗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
,應確認送審保險商品或服務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
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所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未侵害他人專利
權,與辨識該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之可能風險及採取適當之風險管理
機制。
前項送審保險商品或服務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確認程序,應由部門主
管與法令遵循主管簽署分析報告,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專利檢索範圍
、專利檢索條件、與送審保險商品或服務所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
相近或可能構成侵權風險之專利與其技術特徵,及逐一比對是否構成
文義或均等侵權之風險評估說明。
三、數位保險公司申請核准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
之部門主管與簽署人員聲明前點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於送審文件敘明
相關內容。
數位保險公司申請核准試辦或實驗創新型保險服務時,應由總經理聲
明前點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於營業計畫書或創新實驗計畫敘明相關內
容。
四、主管機關核准前點之申請,應以書面說明送審之保險商品或服務是否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經認
定不符合者,主管機關應說明其理由。
五、主管機關就創新型保險服務試辦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會議應置成員七至九人,由主管機關邀請具有與申請案相關專門
知識、技術或經驗之專家及學者,共同參與審查。
審查會議成員為無給職。但非由主管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專家及學者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
審查會議成員不得洩漏因參與審查所知悉之內容,並對申請人送審之
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且應秉持公平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之精神
就其專業提供意見,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現擔任申請人之負責人。
(二)本人或配偶現任職於申請人。
(三)本人或配偶與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
親屬關係。
(四)本人或配偶與申請人具有業務往來關係。
(五)其他與本身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其執行審查。
審查會議成員於會議前應出具有無前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六、主管機關應自收齊創新型保險服務試辦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復
審查意見,並於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申請人接獲前項審查意見,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五十日
內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
七、創新型保險服務之試辦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經依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五項延長一定期間者,試辦期間自動延長至該一定期間屆滿
之日。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試辦之創新型保險服務,於試辦期間內如有變更交易
流程、試辦範圍、試辦區域、風險控管或內部控制制度、資訊系統或
資訊安全控管作業、成功及失敗評估標準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營業計畫書及其對照表。
(三)對消費者權益及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之影響評估。
(四)變更後保險服務是否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創新
型保險服務之評估。
主管機關應自收齊前項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九、經核准銷售之創新型保險商品,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本文辦理部分變更者,申請人應於送審文件敘明變更
事項是否影響原核定內容涉及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創新
型保險商品之構成部分。
十、依前二點核准變更後之保險商品或服務,如有未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敘明自核准變更之日起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十一、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於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一定期
間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保險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延長試辦或
實驗之期間者,申請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五日內更新財產保險業辦理
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或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所定其他應
記載事項相關揭露內容。
十二、數位保險公司應將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與前點規定內
容,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內部
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