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
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與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
卡循環信用。
二、該條第二項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
元為限,其中信用卡循環信用,係以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計算,銀行
並應注意上述額度之控管。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金管
銀(一)字第○九三○○二八三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0 月 4 日金
管銀(一)字第 093002831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