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參與證券商以自營身分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
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
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
交易所交易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
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
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
及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
易,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
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
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
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
所交易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
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
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
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
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賣出
尚未持有之證券之限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一二○一四九三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2014937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