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性質及會計處理之相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結構型商品所收之本金不視為存款,該本金於計算銀行法及其相關
規定所定之各項法定比率或限額時,不得納入存款總餘額。
(二)結構型商品之本金與衍生工具是否須分別認列,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辦理。倘須分別認列,該本金應帳列
「其他金融負債」項下,並於該科目下另設「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子科目予以區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金管銀法字第○九九一○○○三九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399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