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七項之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本會核准後,得相互兼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商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間具有投資關係,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具董事長、經理
人或業務人員身分者。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商間具有投資關係,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未具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身分,且無董事長相互兼任情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未具董事長、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身分者,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
之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未具董事長、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身分者,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
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未具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身分,且無董事長相互兼任情事者,得
兼任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證券商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三、兼任行為以維持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並應確保投資或交易決策
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建立業務訊息區隔制度,避免不當傳遞業
務機密,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法令規定、內部管理制度或內部
控制制度情事,以確保基金受益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客戶,以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客戶之權益。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兼任行為之投資決策與業
務訊息區隔等利益衝突防範措施,以及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利益衝突
迴避相關作法,明定於內部管理制度或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董事會通
過,修正時亦同。內部管理制度或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至少包含下列措
施:
(一)公司應建立投資決策與業務訊息區隔,資訊調閱與傳遞之分級與審
核機制,確保投資或交易決策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避免不當
傳遞業務機密。
(二)公司應建立資訊監測機制,對於兼任之董事、監察人調閱或存取公
司之投資決策及業務訊息,應當進行審核,確認其合法權限後方可
執行,若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其他異常情況,應拒絕執行並報告有關
部門與人員,以防止資訊不當傳遞及流用,完善資訊保密之安全設
施。
(三)兼任之董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涉及自身、職務或所代表之各法人有
利益衝突之虞時,應即自行迴避,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亦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兼任之監察人對議案如涉及自身、職務
或所代表之各法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時,應自行迴避。
(四)上揭事項應列入年度稽核計畫並加強查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董事或監察人相互兼任,
應檢具董事會決議,及前開內部管理制度或內部控制制度等資料向本
會申請核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及風險
管理政策,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其他職務之行為是否影響本職有效執行
或造成利益衝突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
重要參考。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管證投
字第一一一○三八五五四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1038554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