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供自動
化投資顧問服務者執行再平衡交易,應與客戶自行約定再平衡交易之
執行方式與門檻,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與客戶約定之投資組合再平衡之執行方式應符合下列方式之一:
1.每次執行投資組合再平衡交易前經客戶同意。
2.約定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時,由電腦系統
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
(二)前款第二目所稱執行門檻,指於個別投資標的或整體投資組合之損
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最近一次設定之投資比例達預設標準。
(三)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
2.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為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1)約定以未超過三十檔標的作為再平衡交易時之可投資基金名單
。
(2)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變動絕對值合計數未超過百分之六十。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款第二目再平衡之約定條件與客戶約定由電
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
理制度中訂定交易頻率之監控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檢討評估交易頻
率之適當性。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一○○三六四八六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486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