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本會所指
定之方式」,係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理
投信會員公司公告境內基金相關資訊作業辦法規定傳輸於公會網站,
或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三
八五○七○號令規定,傳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或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重要新聞報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所選定之公告方
式,其公告方式有變更時,亦應修正公開說明書。
三、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未載明得採本會所指定之方式公
告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無須召開受益人會議,逕行修正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予以增列,並配合修正公開說明書;信託契約已載明「或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者,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
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所選定之公告方式。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金
管證四字第○九四○○○○○五五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 月 5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05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