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因抵繳應納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
或其他原因,將所持有之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特定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三○一四○三八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
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0 月 7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3014038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