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本國銀行海外運營彈性,以利國際布局,本國銀行如指派負責
人或非負責人之一般職員擔(兼)任「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
注意事項」第二點所稱之國外分支機構任何職務,包括國外代表人辦
事處、分行、子銀行及合資銀行,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之
「其他銀行」,並無競業禁止問題,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管銀國字第一○四
二○○○三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金管銀國字第 1042000366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