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辦理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以醒目字體於所有銷售
文件、保險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之明顯處說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
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人身保險業辦理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其銷售文件除不得單獨強
調保費預定利率及不得以保單報酬率與其他金融商品比較等方式誤導
保戶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揭露:
(一)計算解約金所採用之各項假設(包括:預定利率、預定死亡率…等
)、附加費用率(初年度及續年度之比率或各年度平均比率),及
以鮮明文字提醒保戶,早期解約之不利影響(包括:第一至第五、
第十、第十五、第二十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與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附件三 i 值加計利息之應繳保險費累積值之差異情形
)。
(二)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件三計算之數值。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以前銷售之人壽保險單,係適用一百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九三一○四一號令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計
算應分配保單紅利者,其各項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應比照不分紅人壽
保險單辦理。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一百年十一月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五一五七九一號令,自
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091
0712459 號令,自 113 年 11 月 1 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3 月 31 日台財保字第 092
0012416 號令,自 113 年 11 月 1 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15791 號令,自 113 年 11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