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企業進行併購,發行人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
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
、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
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
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
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一)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
新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
會通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二)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
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四○○○○四八六號令(清單如附件),自
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4000048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