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
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不另行發
給證券商許可證照及收取相關證照費。
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等申請案件,自本會
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具書件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申請,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錄,於經本會
核准後即可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一八一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 月
1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1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