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
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
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
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
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
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
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
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三)內部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
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四)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
」範圍。惟贈與並非賣出,尚無本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之配偶受
內部人贈與所屬公司股票,其配偶該次受贈所屬公司股票,得免納
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五)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
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六)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
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
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之適用。
(七)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
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
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
五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
可不予計算。
(八)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
,故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本條之適用範圍
。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
則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
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
「取得」範圍。
(九)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
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
證換取股票,均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十)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本條之適
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
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
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
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十一)內部人如參加所屬公司與信託業者所訂「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
」而為信託人,內部人定期由薪資所得中扣繳提存金併同公司之
獎勵金或逕由公司之盈餘提撥作為信託資金,委由受託人透過證
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該公司股票,所購股票雖係以「持股信託專
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惟內部人因解約或受配而領回
之股票,應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其「取得」之時點
及成本,應依股票撥入內部人集保帳戶日及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準
。前開內部人如在持股信託專戶撥入股票之前六個月內,先賣出
其個人持股,因係先賣出再「取得」,非屬本條第一項所定「於
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之情形,尚無本條之適用。
(十二)內部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屬公司股票,於適用本條規定時,
其賣出時點以股款匯入發行人專戶之日為準;前揭公司內部人提
供所屬公司股票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亦同。
(十三)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股票予受託人,並非「賣出」,惟保留運
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應受本條之規範,其歸入利益之計算係
將內部人本身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合併配對計算,故內部人取
得股票六個月內指示受託銀行賣出信託帳戶內股票,或於指示受
託銀行自信託帳戶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自行賣出股票,或指示銀
行自信託帳戶內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於該帳戶再行賣出等,均有
歸入權之適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
一一二○三八二八四五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三○一二七六四○號函
(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
三○三八二四五五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2038284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