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
報告重行公告,係指調整金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情
形,又該條所稱營業收入係指保險收入、淨投資損益、資產管理服務
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合計數。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金管保一字第○九七○二五○二三○二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2302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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