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
算,應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投資型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障採超過一年傳統型人壽保險方式設計者,
該死亡保障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適用本令有關傳統型人壽保險之
規定。
四、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各險種定義如下:
(一)傳統型人壽保險、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指
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
依本令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二)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指以宣告利率計算並反映危險成本之累積
價值準備金,加計當時之淨保險費金額後之準備金金額。
(三)傳統型遞延年金保險:指於年金遞延期間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本令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四)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指於年金遞延期間以宣告利率計算之累積價
值準備金,加計當時之淨保險費金額後之準備金金額。
五、前點所稱淨保險費金額,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扣除附加費
用,且不包括按宣告利率計息之金額。
六、第四點第一款傳統型人壽保險與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及
滿期保險金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
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其餘採一年定期修正
制(修正制修正保費之示範公式如附件)。
七、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
部分、傷害保險及傳統型遞延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採平
衡制。
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九、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