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及第四十四條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一)S&P Global Ratings。
(二)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三)Fitch Ratings Ltd.。
(四)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五)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
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
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
稱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
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P Global Ratings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
四○○○七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9 月 3 日台財融(四)字
第 092400077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