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
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請(報)
書格式及書件內容,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生效。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告事項:一、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含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意見)。
(三)發行計畫。
(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五)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者免)。
(六)董事會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議事錄。
(七)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核准得自行保管基
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2 條及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9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律師就基金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
權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九)基金申請(報)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
記載之聲明書。
(十)募集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或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內,
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一)募集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應檢附指數編製公司指數授權
之證明文件。
(十二)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買中心)自行編製、非屬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
,應檢附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申請上市或上櫃函影本。
(十三)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參與契約。
2.國外技術顧問契約、國外技術顧問對象之基本資料及發行經驗相
關資料。
(十四)適用申報制之案件,應檢附申報書件與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十五)委託國外提供投資顧問之公司或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交易
之契約。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前點第 1 款之申請書及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 2 款基
金審查表格式如附表三;第 3 款之發行計畫應記載內容如附表四;
第 8 款律師意見書格式如附表五。
三、申請(報)書件應依附表附註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
應將原申請(報)書件補正後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
明補正之申請(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
錄,置於申請(報)書件總目錄之前。
四、本會 111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103855886 號公告,自
113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103855886 號公告,自 113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