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十二條之一
規定,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者,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二○○
號令規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
所得之溢額之範圍,若屬毋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資
本公積,應俟產生該資本公積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
公積撥充資本。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O九三OOOOO五五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3000005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