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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通報重大偶發事件應遵循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20351844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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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所稱重大偶發事件係指下列事件足以影響證券商信譽、危及證券商正
    常營運、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金融秩序情事者:
(一)人為或天然災害(如:地震、水災、火災、風災等)。
(二)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或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三)安全維護方面(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營業處所或設備遭破壞
      或遭恐嚇等)。
(四)業務方面或財務方面有重大缺失或損失。
(五)媒體報導足以影響事業信譽或營運之情事。
(六)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
(七)證券商國外投資之相關事業有違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件之情事
      。
(八)海外及大陸地區重大信用風險個案事件,經評估債權或投資金額損
      失達等值美元一千萬元以上。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重大偶發事件,非僅以損失金額為絕對要件,雖未造成任何金額
    損失之非量化事件,惟有影響證券商信譽、或危及證券商正常營運、
    或金融秩序者,亦屬之。
    本國證券商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有第一項所定通報事件
    者,應由該證券商總公司辦理通報事宜。

三、證券商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應立即通知相關機關採取緊急補救措施,除
    前點第一項第六款事件應依「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作
    業注意事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
    商通報重大資安事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規定辦理
    外,證券商應循附件所訂通報程序儘速向證交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證券商公會)進行通報,並由證交所、櫃買中心或證券商公會轉
    報本會。

四、證券商應於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次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向證交所、
    櫃買中心或證券商公會函報詳細資料(包括調查內容、處理方式及改
    善措施)或後續處理情形,並由證交所、櫃買中心或證券商公會轉報
    本會。若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於七個營業日內函報者,經通報證交
    所、櫃買中心或證券商公會同意後,得延後函報期限。

五、以上各點應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落實執行。違反者,
    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