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關係人,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向「特定人」轉讓持股時,
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
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
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
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股權者,其受讓特
定人除適用前三款外,並包括該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所
定之徵求對象。
(五)華僑或外國人轉讓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第一
款至第三款外,並包括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
經經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
人者。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係包括:
(一)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三、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持有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增資新股,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轉讓予「特定人」時,
該「特定人」之條件除適用第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可一併適
用同點第一款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特定人範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七八八號令及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八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原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三)
第一一二一一八號函,依本會一一二年十月五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二
○三八四○五四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清單如附件)。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2 月
26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0788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4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0846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