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如下:美國、新加坡、英國
、法國、香港、澳洲、日本、巴西、德國、瑞典、紐西蘭、瑞士、西
班牙、南非、義大利、加拿大、阿根廷、馬來西亞、泰國、越南、南
韓、印尼。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九
三○○○○○○八號公告(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8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