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交叉持股係採嚴格禁止之原則
,故原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已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買回公司股
份者,徵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公司買回股份之目的,並
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精神,乃給予該等股份轉換為金融
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最長三年之調整期,逾期未轉讓者,視為
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前揭所稱三年調
整期之計算時點,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自金
融機構原買回該股份之日起算,尚非以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後起算。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因第一點情形而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仍
屬子公司之庫藏股,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對庫藏股之相
關規定;該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91)台財證(三)第一○八一六四號令,自即日廢止,及前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證三第○九二○○○
四一六五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
交字第一一二○三八三一○二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4 月
8 日(91)台財證(三)字第 1081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