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櫃)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
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而需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股
票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報,
該款所稱「特定人」,在認售權證為該商品之發行人、在股票選擇權
等衍生性商品為該商品之交易相對人。
二、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致持有
所屬公司股票異動時,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
報。
三、下列之人,亦有前二點規定之適用:
(一)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五九○號令(清單如附
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2 月
13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059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