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
任者以外且適用本法之人員。
第 3 條
存保公司事業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會或存保公司指派經營商業、執行
業務或兼職。
非屬前項經本會或存保公司指派者,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課、兼職
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存保公司事業人員經營商業及兼職事項,除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相關人
事法令、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