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但書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收取績效報酬之規範如下:
(一)績效報酬之收取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之收取應由委任人與期貨經理事業共同約定交易目標、收
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低於原始委託金額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
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
額作為獎勵,不宜有績效即給予獎勵之情事。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定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
得扣減至零,或要求期貨經理事業依一定比率分擔損失金額。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三○○○○三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3000033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