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會計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
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所稱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為會計師執行同法
第三十九條所列業務,其業務事件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四條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
書,經委託人依法令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者,其法令之主管機關即為
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如係依據特定行業公會等制定之自律規範提出者
,該行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依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會計師查詢,或調
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發現涉
有疏失者,得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移付懲戒。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三)臺
財證(六)第○一五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證六字第○九
二○○○二八一八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金管證審字第一
一二○三八一七五二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