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管理規則」及「期貨商管理規則」業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刪
除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銀行業及票
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
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之
特別盈餘公積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不得使用之:
1.彌補公司虧損。
2.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比照法定盈餘公積,
得用以撥充資本。
3.「買賣損失準備」金額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扣抵依本會一百
十年五月十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八一六一號函及本會
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九○一五○○二二號令
規定,就當期發生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4.法定盈餘公積逾實收資本額者,於超過部分額度內,得報經本會
核准,就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迴轉為未分派盈餘。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轉列為「保留盈餘」,轉列後除彌補在臺營
業所發生之虧損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
○○○四四○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