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表六、「投資型保
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第 8 點、第 8 點之 2
規定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部分規定,業經本會分別以
112 年 3 月 2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07781 號令、112 年 3 月
2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07783 號令、112 年 3 月 29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1204907785 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相關發布令影本、修正規定、
修正對照表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請貴公會一併轉知所屬會員,旨揭修正規定所涉人身保險商品送審原
則及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新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旨揭修正規定送審。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人身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旨揭修正規定辦理。
2.除僅配合旨揭修正規定而修正者,得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
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
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該準則第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三)其他配套措施:
1.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有效契約仍依契約簽訂當時之
保險單條款約定辦理。
2.僅配合旨揭修正規定修正者,如為與原商品區隔變更商品名稱時
,其變更之方式僅限於在原商品名稱後以括號附註或在原商品名
稱前冠「新、真、好、超」等字方式辦理,並得依「保險商品銷
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遊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廖○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
表人李○居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鐘○豪先
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簡○明先生)、財團法人保險
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寬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
女士)、台灣美國商會、歐洲在台商務協會、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本會檢
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