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准保險業得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從事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公司債
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進行公債、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應以
透過債券自營商交易為限,進行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之附買回或
附賣回交易,應以透過票券商交易為限。
(二)公司債如屬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本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從事附賣回交易所交付交易對手作為擔保品之公債、金融債券、金
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公司債餘額,仍應分別維持計入本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之餘額
;從事附買回交易自交易對手所取得作為擔保品之公債、金融債券
、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公司債餘額,則不計入前揭額度。
(四)從事公債及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之附賣回、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
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而交付交易對手及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