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准保險業得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從事本辦
法第五條之下列有價證券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從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擔保品應符合之條件如
下:
1.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1)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2)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
(3)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4)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5)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
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
債券。
(6)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
定收益證券。
2.從事附條件交易之擔保品,其信用評等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如無債券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又本辦
法有較高之要求者從其規定。
3.第一款第一目之信用評等,得為各該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
(二)交易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交易對手以本國債券自營商或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為限;另與該等交易對手從事附買回
交易之擔保品成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交易對手為本國債券自營商者,擔保品成數須至少達交易面額之
九成(含)以上。
2.交易對手為外國金融機構者,擔保品總額須超過交易面額。
(四)從事附賣回交易者,應於交易前擬具交易目的係為「為從事避險目
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提撥外幣擔保品予交易對手所生之短期
資金需求」、「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流動性需求」
或「國外投資日常外幣收付之臨時調度需求」等目的之書面分析報
告,並至少保存五年。
(五)應於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增
訂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之處理程序,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按交易對手信用狀況訂定之交易額度限制及後續相關控管機制。
2.所取得或交付之擔保品其評價、收付、更換、利息管理、爭端解
決,以及保證金之收付與追繳等管理作業之處理程序。
3.保險業如將前目擔保品管理作業委託依法得辦理之金融機構辦理
者,應以下列處理程序替代前目規定:
(1)擔保品管理機構之遴選及評鑑標準:應包含管理機構資格條件
、遴選評估項目、遴選與評鑑程序,其中管理機構資格條件至
少應包括「最近一年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
內」及「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二項條件。
(2)與擔保品管理機構所簽署之擔保品收付管理合約項目:應包含
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應負之責任及注意義務、保密義務
、管理費之計算與收付方式、合約終止事由、爭端處理、違約
情事與其賠償責任、訴訟管轄與準據法,以及主管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管理
機構依合約辦理擔保品相關管理作業之執行情形,且管理機構
對於相關查核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獨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應包含擔保品管理機構所提供之擔
保品評價、收付、更換、爭端解決及利息管理等資訊之確認程
序。
(六)從事附賣回交易所交付交易對手作為擔保品之債券,於計算國外投
資總額及相關債券投資限額時,仍應依保險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從事附買回交易自交易對手所取得作為擔保品之債券總額,則得
不計入前揭總額及限額。
(七)從事第一項有價證券之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而交付交易對手及向交
易對手實際取得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
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金管保財字第一
○三○二五○三五七一號令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保財字
第一○七○四九六七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357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7049671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