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
揭露辦法第二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二、金融控股公司因法令規定彙整報送集團營運資料予主管機關及管理被
投資事業之需要,要求子公司將其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提供金融控
股公司建置資料庫,應依下述規定辦理:
(一)金融控股公司就子公司提供之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應保守秘密。
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運用,應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將保
密措施之重要事項以公告、網際網路等方式揭露。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與子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並應與授權得運用資料庫
之員工,簽訂保密協定切結書。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資料傳輸之安全性,並對於資料庫之運用、維
護、系統使用人員權限設定及產出表報之管理等事宜,訂定妥適之
書面管理政策。
(四)金融控股公司運用資料庫之分析結果或產出表報,如涉及客戶個人
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僅限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原
提供資料之子公司使用,且不得揭露予其他子公司或第三人,亦不
得損害客戶相關權益。但於執行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義務或經客戶
同意或其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形,得提供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子公司使用。
(五)前述事項應列入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項目。
(六)上開資料庫之使用倘涉及共同行銷目的之資料交互運用等情形,應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法規函令辦理。
三、除前點規定之情形外,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得基於強化風險控管
目的而共享資料,並應參照本會「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指引」規範辦
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金管銀(一)字第○九三
八○一一五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9 月
13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56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