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一)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
純保費的二分之一。
(二)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
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
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三)保險期間為三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
二個月純保費的六分之五,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
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六分之三,第三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
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六分之一。
三、第二點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
底日。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0915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