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公告事項: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如下:
一、汽車:除第二點之機車及第三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另有規定外,保險
期間為一年。
二、機車:保險期間為一至二年。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保險期間為一至三年:
(一)新車領牌者,保險期間為三年。
(二)已使用年期未達一年者,保險期間至少為二年。
(三)已使用年期一年以上或保險期間屆滿辦理續保者,保險期間至少為
一年。
四、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汽車、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領用臨時
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保險期間依其牌照或通行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
一年。
編 註:1.本筆資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金管保產
字第 11104520201 號公告、交通部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交路字
第 11100356021 號公告,會銜發布。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5 月 26 日金
管保四字第 0940256125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11.11.30 生效。
3.依本筆資料,原交通部民國 94 年 5 月 26 日交路字第 0940031820
號公告,修正,並自 111.11.30 生效。
4.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1304520012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5.本筆資料,依據交通部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交運字第 113000919
02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