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券之
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
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以
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0一四七九二五三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
十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101479253 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廢
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07914 號令,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