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應
行記載事項、期貨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及期貨選擇權風險
預告書如附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三二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八六)台財證(五)第○四七二七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6 年 6
月 1 日(八六)台財證(五)第 0352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2.依本筆資料,原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八六)台財證(五)第 0472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