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五條、第十一條、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第四條、第十五條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期貨交易
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向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辦理繳存籌設保
證金或提存賠償準備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契約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1.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繳存籌設保證金或提存賠償準備金時
,保管銀行應即函知本會。
2.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籌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之提取或調
換,事先均應經本會核准。
(二)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繳存之籌設保證金或提存之賠償準備金
,除自行撤回籌設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
回外,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且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
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
(三)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籌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
選定繳存或提存於其他銀行。
(四)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籌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轉提存至新
保管銀行後,新保管銀行及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應於三日內
檢附保管契約及保管條影本報本會備查。
(五)籌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之保管品種類調換或保管契約之續約,如
籌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之總金額未變動,可不必事先申報。但保
管銀行應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本會申報,續訂契約者,應檢附契
約影本乙份。
(六)繳存籌設保證金或提存賠償準備金之標的為定期存單者,若該繳存
或提存標的非為保管銀行所發行之定期存單時,應於與保管銀行簽
訂之保管契約中載明於保管期間不得向定期存單發行機構辦理掛失
或解約,並由保管銀行通知定期存單發行機構;若該繳存或提存標
的之保管銀行與定期存單之發行機構相同,但不屬於同一單位者,
內部應即照會,悉依本令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三五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二四四號函,依本會一百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八二四三四一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