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四十八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第四十二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首次擔任
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應出
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首次擔
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
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七○三三七一三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
第一一○○三六三七八九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