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
內外事業等業務,申請書件應包括「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
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
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八○三六○○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8036007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