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
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
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
「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
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上開法人
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
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
;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行負責人」或
「銀行負責人」之範圍,在政府部分以實際編列預算之管理機關為
負責人,在自然人部分仍以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或代表當選董
事或監察人之自然人為負責人,並不包括「機關首長」在內。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指辦理該筆授
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銀行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由放款審議
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
之人員。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行為負責人」,指辦理該筆授信有
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二
九九八號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
九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六號函、七
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七七○八六四一三五號函、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五九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八八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
四七九○四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三○
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五五五二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七一四四六
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4 年 10 月 5 日(74)台財融字
第 2299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4 年 11 月 25 日(74)台財融字
第 2526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4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750
230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8 年 1 月 7 日台財融字第 770
86413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47
3569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台財融字第 847
8883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台財融字第 847
9047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2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97
2306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9.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6 月 21 日台財融字第 897
3555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0. 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金融局民國 84 年 4 月 6 日台融局
(一)字第 8471446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