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府所詢信用合作社選舉糾紛事件究應循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救
濟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26 日府授財稅金菸字第 1100170186 號函。
二、查信用合作社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章程應
載明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於章程載明之
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 15 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 5
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
數之半數。」。
三、次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
法」(簡稱選聘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
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
。同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
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
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
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
四、有關信用合作社原理事選舉未當選人是否具候補理事資格而得遞補之
疑義,應視信用合作社章程有無規定設置候補理事而定,並由信用合
作社自行說明。如章程明定設置候補理事,則理事出缺,應依選聘辦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如章程明定不設置候
補理事,則理事出缺,應依選聘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倘
有爭議,參照行政院 94 年 10 月 14 日院臺訴字第 0940091365 號
決定書意旨,參選人是否具候補理事資格及可否遞補理事,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爭執。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