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
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
(一)自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
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中央信託局再保險處(九十六年一月
一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改制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五十三年編製之經驗生命表計算。
(二)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行之
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報臺灣省居民
第三次生命表(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計算。
(三)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
保單費率,應採用第三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計算。
(四)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簽發之
新契約保單費率,應採用中央再保險公司編製之第四回臺灣省居民
生命表計算。
(五)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費率,得繼續採用第三回或第四回臺灣地區居民生命表計算
。
(六)自六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應採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辦理。
(七)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
保單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應採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第二回經驗生命表辦理。
臺灣壽險業第二回經驗生命表生效日前之有效契約,應以增加保戶
當期疾病死亡及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辦理,相關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
(八)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提責任準備
金以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
驗生命表」為基礎。
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費率,以「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死亡率百分之九
十為基礎。人身保險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銷售之人壽保險單
,計算保單費率之生命表得自行決定。
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生效日前(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
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應由保戶決定「按臺灣壽
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以提高當期疾病死亡及完全失能保險金額」
或「按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計收保費」方式辦理。
(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提責任準備金
應以「臺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礎。
二、人身保險業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
(一)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各
種壽險商品責任準備金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適用利率,不得高於百
分之六及低於百分之三,並自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得參照當時臺
灣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二)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八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
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為百分之六。
(三)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以不高於百分之六點五,及
不超過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準。
三、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自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起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
提存責任準備金應依附件二「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預繳決
算責任準備擬訂採用各種繳費別期中式責任準備金」所列一般公式、
各種繳費別公式等計算公式辦理,並以零計算負數之第一年度責任準
備金比率。另變更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人身保險業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一)自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五日起,人身保險業應於年終決算嚴格執
行保單紅利分配制度。
(二)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壽險商品
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得不分配保單紅利,但七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低於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
時,仍應分配保單紅利。預定利率小於百分之八者,應自六十六年
起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扣除預
定利率後餘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期初責任準備金及期末責任
準備金之平均數)所得金額,作為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分配保單
紅利。
「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自七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五,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採中央銀行
之一年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保單紅利儲存
生息比照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辦理。
(三)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人壽保險單自八十一保單年度(即八十一
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配之最低保單
紅利,應依附件三公式計算,但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之有效保單,
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因互抵減少之紅利金額
,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保單紅利儲存生息之年利率比照前款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辦理。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
字第一○九○四九四四五七一號令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財保字第○九一○○七四一九九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七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函、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二六一七○號函、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台財
融字第七五四一一一三號函、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
第七五五二○四○號函、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七七
○七六五二五○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七八○
一六三三五六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七八○一
六三三六四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八○二
四四四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四
八四二五一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
○七二八○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4457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台財保字第 091
0074199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3 年 12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245
4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4 年 12 月 13 日台財融字第 261
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4 月 4 日台財融字第 754
111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5 年 5 月 30 日台財融字第 755
204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7 年 3 月 30 日台財融字第 770
7652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8 年 6 月 13 日台財融字第 780
16335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9.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8 年 6 月 19 日台財融字第 780
1633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0. 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8 年 7 月 24 日台財融字第 7
8024442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1. 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0 年 12 月 31 日台財保字第 8
0048425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2. 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台財保字第 0
91007280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