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會會員於 97 年度本國銀行內部稽核工作座談會議所提法規之二疑
義,釋示如說明二及三,請 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請 查照。
說 明:一、97 年度本國銀行內部稽核工作座談會會議於 97.9.25 召開,會議
紀錄業於 97.10.22 以本會檢查局檢局八字第 09701642840 號函諒
達。
二、有關年度內新設立之單位(分行)之查核頻率得參考成立時點明確規
範乙節,考量年度內新設立者之設立時間長短及業務性質,在適用銀
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19 條時宜有區隔,爰同意年度新
設立者當年度得僅就滿半年以上(含)之國內營業單位,至少辦理一
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
三、有關該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內部稽核人員」之範圍予以明確
定義乙節,查該條第 1 項已明定領隊稽核人員及正副主管均應分別
參加領隊稽核及稽核主管之資格訓練課程,由於前開二類人員負有督
導內部稽核執行之責,為強化內部稽核單位功能,對於同條文第 2
項有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參加專業訓練之規範,其中所稱「內部稽
核人員」自應包括內部稽核單位之正副主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人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