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捐)助海外機構或團體
辦理國際會計審計相關準則制定、監督及推廣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國際會計審計相關準則制定、監督及推廣活動之海外機構或團體
,得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相關費用。本會補(捐)助金額由金融
監督管理基金年度預算編列範圍內辦理。
三、依本要點補(捐)助經費範圍,以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或提供前點補(
捐)助對象維持營運之相關經費為限。
四、申請補(捐)助者,除因情形特殊並提出經本會認可之具體事由外,
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向本會提出次一
年度補(捐)助案件申請,或本要點發布後三個月內提出次一年度之
案件申請。
申請補(捐)助案件經本會審查不符合本要點規定時,其情形得補正
者,應定合理期間並通知申請者於該期間內補正。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本會將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申請補(捐)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補(捐)助者非第二點所定之海外機構或團體。
(二)未依前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但因特殊情形,申請補(捐
)助者提出具體事由並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三)所提申請表不符前點規定且未依限期補正。
(四)申請補(捐)助事項非第三點所定之補(捐)助範圍。
六、本會應就下列事項,於年度預算範圍內審核,由本會循行政程序簽准
後,依核定結果辦理:
(一)計畫或營運目標及內容。
(二)補(捐)助之必要性。
(三)預期成果。
七、申請補(捐)助者應於本會核准後一個月內,提供金融機構匯款帳戶
資料及收據予本會撥付。
本會核准之受補(捐)助者應按本會所核定補(捐)助內容及金額執
行;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若
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本會得要求繳回或核扣該部分之補(捐)
助款。
八、受補(捐)助者應於補(捐)助計畫執行完竣,或年度終了後,於本
會核定期間內,檢具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向本會辦理核銷。如有結
餘款,應按補(捐)助金額之比例繳回;受補(捐)助案件所生利息
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
本會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原始憑證或成果報告確有困難或不符
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會核定後,改以其
他佐證資料,如以補(捐)助對象之財務報告取代原始憑證,或以其
年報取代成果報告等結報。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原始憑證應依政府原始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受補(捐)助者於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原始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本會得每年或不定期考核受補(捐)助者執行情形及績效,並得選定
適當績效衡量方式,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
參據。
前項考核項目包括經費支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計畫效益評估及其
他相關執行情形,考核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列管考核,並將管考結
果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及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十、就本會核定補(捐)助之對象或計畫,本會應按季於本會全球資訊網
站及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上公開補(捐)助事項、受補(捐)助者、核
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之相關資訊。
本會就本要點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
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