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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0904923171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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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人壽保險商品之基本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
(二)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保險契約轉換為人壽保險契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小額終老保險。
(二)分紅保險及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選擇增額繳清保險部分。
(三)傳統型人壽保險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給付:指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
      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1.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指累積價值準備金,加計當時之淨保險
        費金額。淨保險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扣除附
        加費用,但尚未按宣告利率計息之金額。
      2.其它非投資型人壽保險: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
(三)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總
      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險人
      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
      之金額。
(四)比率:
      1.非投資型人壽保險: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2.投資型人壽保險: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五)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
      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九
      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

五、前點比率,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不含萬能人壽保險)應於保險期間內
    全期符合;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人壽保險應於要保人投保
    、每次繳交保險費及申請基本保額變更時符合,並重新計算各契約應
    符合之最低比率,並依下列繳費別判定: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保險人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重新計算,
      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
      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六、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繳交限制及處理
    方式約定於契約條款,並應於招攬時向要保人妥為解說。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