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所稱經主管機關
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如下:
(一)保險業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銷售之保
險商品。
(二)保險業依保險法所銷售以新臺幣收付之保險商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
二、電子支付機構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辦理
代理收付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付款方使用者及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收款使
用者)簽訂契約,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約定權利、義務
及責任。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網站公告及交易結果通知,其僅提供代理收付款
項服務,未涉及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三)電子支付機構因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向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提供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取得使用者同意。
三、電子支付機構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者(投資人)以約定條件方式自動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
子支付機構應與其約定自動申購標的及限額,並提供隨時停止自動
申購及調整限額之機制。
(二)使用者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款進行支付,電子支付機構應於買
回款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並紀錄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始得接
受使用者提出支付指示及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八○二
○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080205791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