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
商、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
定設置獨立董事;非屬金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一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前開應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
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前點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
一日起設置獨立董事之興櫃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
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
二○○五三一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