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金融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及附表格式,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證券金融事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
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金融事業顧問之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證券金融事業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
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
露。
(二)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副總經理及顧問酬金:
1.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
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2.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
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
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3.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
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
察人之酬金。
4.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
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三、本令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並自證券金融事業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財務
報告開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