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會議任務、成員及遴選事項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受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申請案,應召開審
查會議審查並作成建議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意見。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函報創新實驗結果,應
召開評估會議,就有關創新實驗對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
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成效進行評估及提供意見。
第 4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均應置成員七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洽相關機關
(構)指派人員,並邀請具有與申請案相關專門知識、技術或經驗之專家
及學者,共同參與審查。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三分之
一,並不得超過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5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專家及學者
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
第 三 章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運作方式
第 6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名單,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作成准駁決定或依本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前,應予保密
。
第 7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均應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
,綜理審查及評估事宜;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副首長以上
人員任之,襄助召集人處理相關事務。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
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將創新實驗申請文件相關資料,密送審查
會議成員進行書面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評估會議召開前,將創新實驗結果相關資料,密送評估會議
成員進行書面評估。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其中專家及學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如不克親自出席者,應事先提出書面意見。
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人員列席會議。
第 10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應有會議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成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
見載入會議紀錄。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1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辦理創新實驗審查及評估
業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
主管機關要求其迴避:
一、創新實驗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審查或評估之創新實驗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
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會議成員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創新實驗申請人認會議成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該申請人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作成決定。
五、主管機關認會議成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第 12 條
審查會議成員自接獲創新實驗有關資料之時起一年內,不得作為與該創新
實驗申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創新實驗申請人,並不得擔任該創新實驗
申請人之合作廠商負責人、受聘僱人員或其他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人。
第 13 條
審查會議與評估會議之成員及參與該二會議之人員,對於創新實驗相關文
件,除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審查會議或評估會議結束後,前項人員對於創新實驗所涉及之營業秘密,
除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