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授信業務,於符
合下列條件下,對同一法人經該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額度,不計入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惟仍應計入該款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評估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
,並應訂定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
(二)具正式保證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
接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三)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應為無條
件且不可撤銷。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8013476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