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所 106 年 4 月 27 日(106) 高茨彥字第 2017042601 號函。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及保險業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如已依本會 105 年 5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630 號
令或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
定辦理者,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2 條規定,無須再依
同準則第 14 條規定辦理。
正 本:高蓋茨法律事務所(王○期律師)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